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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涉爆犯罪活动的通告》

2006-12-07 13:39:20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145  文字大小:【】【】【
 为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坚决防止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4月10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严厉打击涉爆犯罪活动的通告》。通告全文如下:  一、非法使用、私藏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于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交出爆炸物品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器材的,可不追究法律责任。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而主动交出爆炸物品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器材的,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一律依法免除处罚。

 二、对于继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的,视为拒不悔改,抗拒管理,危害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严肃处理:(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公斤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公斤以上或者烟火药十五公斤以上、雷管一百五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一百五十米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对于盗窃、抢夺爆炸物,达到本《通告》第二条(一)规定的各类爆炸物数额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达到本《通告》第二条(二)规定的各类爆炸物数额标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抢劫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对于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徇私舞弊的,依法严惩。

 五、对前述犯罪行为故意提供便利、给予帮助的,一律按共犯处理;故意包庇、窝藏、帮助毁灭证据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和本《通告》办理案件,从严从快打击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对徇情枉法、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一律追究责任。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将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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